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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76198号“玺贵台金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7:57关于第56276198号“玺贵台金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06号
申请人:贵州盛享贵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称:贵州贵台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祥康酒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行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6276198号“玺贵台金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带“贵台”文字的近似商标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同意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3、检验报告、销售及广告发票、广告宣传活动图;4、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注册信息;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品牌,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受让所得,是原注册人转移资产的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获奖及广告宣传情况;3、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摘页;4、法院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国酱吨坛陈酒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2年2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称贵州贵台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盛享贵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玺贵台金玺”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贵台”,整体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米酒、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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