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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26925号“西子新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6:57关于第62126925号“西子新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79号
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26925号“西子新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4562号、第6220426号、第17619507号、第608450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6期、第1819期、第181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西子新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西子”,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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