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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98911号“奇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6:43关于第61598911号“奇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33号
申请人: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8911号“奇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WOW!DEA”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986号“奇点”商标、第11569599号“奇点”商标、第20514717号“奇点”商标、第61064085号“奇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申请商标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四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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