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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15837号“威萨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2:33关于第26115837号“威萨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拉缇娜斯维莎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曼食曼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15837号“威萨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531号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动物蛋白(原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类“1.蛋白质(原料);2.工业用谷蛋白;3.动物蛋白(原料);4.碘化蛋白;5.麦芽蛋白;6.工业酪蛋白;7.动植物白朊(原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蛋白纸;2.食品工业用谷蛋白;3.食品工业用酪蛋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北京众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百度百科对“鱼胶原蛋白肽”词条介绍;3、产品购销协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相关网络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蛋白质(原料);碘化蛋白;动物蛋白(原料);动植物白朊(原料);工业酪蛋白;工业用谷蛋白;麦芽蛋白;蛋白纸;食品工业用谷蛋白;食品工业用酪蛋白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认为北京众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为北京众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胶原蛋白(鱼来源、猪来源)、胶原蛋白肽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合同上体现有复审商标“威萨德”。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胶原蛋白可细分为大分子胶原蛋白和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础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动物蛋白(原料)”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动物蛋白(原料)”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蛋白质(原料)、碘化蛋白、动物蛋白(原料)、动植物白朊(原料)、工业酪蛋白、工业用谷蛋白、麦芽蛋白七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蛋白纸、食品工业用谷蛋白、食品工业用酪蛋白三项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蛋白质(原料)、碘化蛋白、动物蛋白(原料)、动植物白朊(原料)、工业酪蛋白、工业用谷蛋白、麦芽蛋白七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蛋白纸、食品工业用谷蛋白、食品工业用酪蛋白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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