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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7335号“520”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7:25关于第3237335号“520”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7335号“520”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77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0277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酒(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原件):
1、特许经销合同书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上,复印件):
2、特许经销合同书及保证金收据;
3、购销合同及保证金收据;
4、复审商标的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特许经销合同书及对应发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不特定第三方销售冠以“520”品牌的“原浆酒”商品,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上述商业行为已实际履行,即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原浆酒”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原浆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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