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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08393号“无态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6:53关于第64608393号“无态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13号
申请人:佛山市日常之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08393号“无态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86710号“無态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无态度”与引证商标“無态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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