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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41158号“卫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5:44关于第15241158号“卫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96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兴镇金泰食品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41158号“卫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328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确实有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卫宝商品实拍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丹阳市云阳镇百福烟酒商行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卫生巾”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实拍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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