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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45474号“ARMAL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1:29关于第41245474号“ARMAL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90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黎林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对第41245474号“ARMA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已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等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皮带(服饰用)、内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ARMALU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ARMANI”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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