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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27332号“娜姐大米嘎嘎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0:14关于第45427332号“娜姐大米嘎嘎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94号
申请人:魏银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鲍含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5427332号“娜姐大米嘎嘎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32109号“嘎嘎香 gagaxiang及图”商标、第21406735号“嘎嘎香 Gag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嘎嘎香”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4、被申请人除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其名下申请多枚商标已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并且,基于被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图片;
3、产品检测报告、绿色食品证书及相关认证证书;
4、广告宣传证据;
5、产品销售证据;
6、其他案件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谷粉;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娜姐大米嘎嘎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嘎嘎香”。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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