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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67126号“D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0:08关于第25467126号“D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495号
申请人:宋雪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25467126号“D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本身设计过于简单,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争议商标字母的书写方式易误导相关大众尤其是未成年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本身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不包含汉字,其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2、被申请人品牌介绍;3、相关媒体报道、销售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带;珠宝首饰;景泰蓝首饰;闹钟;计时仪器;钟针;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表壳;钟表机芯;表用礼品盒;表袋(套);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礼品盒;衬衫袖扣;别针(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手镯(首饰)”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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