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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74269号“美尔则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03:16关于第55074269号“美尔则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06号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美尔则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55074269号“美尔则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38782号“则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9444号“则道ZE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63935号“则道ZE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则道”为申请人创始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及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则道”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则道”茶部分地区代理合同、相关发货单、发票;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工服洗涤协议书、宣传册、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美尔则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则道”,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市场营销;广告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市场营销;广告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类似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美尔则道”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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