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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08199号“西域母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02:36关于第25908199号“西域母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32号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委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25908199号“西域母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亲”商标通过在食品上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74668号、第9617963号、第25897051号、第30544273号、第39687445号“母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母亲”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有关养生堂公司最早相关报道1994年;2、国图检索报告;3、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4、部分经销合同及票据;5、审计报告;6、养生堂商标及申请人部分荣誉;7、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通知;8、养生堂商标部分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9、养生堂(维生素、保健品)检索报告2015-2020年度;10、第18478214号“母亲故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11、地铁检测报告——母亲牌牛肉酱。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在第30类“茶;糖;虫草鸡精;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分别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2019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四、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调味品;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西域母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识别文字“母亲”,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虫草鸡精;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虫草鸡精;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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