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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59709号“中京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02:30关于第40359709号“中京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84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景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0359709号“中京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品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申请人“龙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以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摹仿。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继续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被申请人存在一贯的恶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可见其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2015年至2019年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第19类“龙”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在石膏板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5、申请人“龙牌”在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6、2017年至2019年广告投入费和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2015年至2019年石膏板十大品牌排名;
8、申请人2014年至2019年主要财务信息;
9、“龙牌”的使用证据;
10、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列商标经过发展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带有欺骗性,不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棉水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建筑石料、石膏、石棉水泥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石膏板、石棉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石料、石膏、石棉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中京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并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龙牌”系列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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