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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39701号“万代斗智WANDAIDOUZ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2:57:52关于第44939701号“万代斗智WANDAIDOUZH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49号
申请人:万代南梦宫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汕头市乐一联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4939701号“万代斗智WANDAIDOUZ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是知名的综合娱乐公司,“万代”、“BANDAINAMCO及图”为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5类第5210206号“BANDAI NAMCO及图”商标、第21652922号“BANDAI NAMCO BANDAI NAMCO TECHNIC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BANDAINAMCO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抢注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极为名下,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介绍;2、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3、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电商平台店铺信息;6、线下店铺信息及照片;7、采购合同及票据;8、“万代”相关微博信息;9、万代南梦宫上海文化中心官网;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网点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于2022年2月13日第177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万代斗智WANDAIDOUZHI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BANDAINAMCO及图”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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