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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3794号“昆仑特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9:12关于第64323794号“昆仑特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55号
申请人:喀什乐家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3794号“昆仑特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20250号“昆仑特及图”商标、第63038097号“昆仑大曲”商标、第6151261号“昆仑琼浆 KUNLUNQIONGJIANG”商标、第34983534号“昆仑”商标、第35003076号“昆仑牌及图”商标、第133596号“昆仑及图”商标、第1703307号“金昆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昆仑特曲”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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