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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71771号“百年皇川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7:44关于第21471771号“百年皇川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04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韩华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21471771号“百年皇川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533672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皇冠 ”系列商标理应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在先相关商标判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消毒器、热水器、沐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均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六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壁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年皇川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并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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