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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93064号“BY F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7:21关于第38593064号“BY F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77号
申请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梵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8593064号“BY F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保加利亚时尚品牌“BY FAR”的真正所有人,“BY FAR”品牌主打鞋履和包袋,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大量的在先使用,申请人“BY FAR”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所熟知的鞋履和包袋等时尚品牌,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01152号“BY FAR”商标(第3类、第4类、第14类、第18类、第26类,统称引证商标一)、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56934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43105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BY FAR品牌概况;2、申请人官网及各大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3、申请人官网及全球多家销售平台上有关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4、申请人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的部分注册的系列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及其中文翻译;5、有关BY FAR品牌进驻京东平台的媒体报道;6、BY FAR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及产品销售页面;7、申请人与新加坡EAST OCEAN CAPITALPTE LTD签署的关于BY FAR品牌官方微信账号及店铺管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8、申请人BY FAR品牌微信官方店铺截图;9、申请人微信官方公众号关于BY FAR品牌天猫旗舰店开幕的推文及店铺首页和产品页面;10、申请人线上SHOWROOM相关页面;11、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经销商签订的采购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12、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经销商的部分交易发票;13、申请人与中国香港地区多家经销商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14、申请人与中国香港地区经销商的部分采购订单、发票、发货快递单及装箱单;15、申请人与韩国、越南、澳大利亚等海外多个国家的经销商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16、世界名人、明星穿着及搭配BY FAR鞋履包袋产品的报道;17、申请人小红书、新浪微博及绿洲官方账号、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程序、视频号等首页及宣传内容页面;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BY FAR品牌检索报告;19、相关判决书、决定书;2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其他商标原权利人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4类“蜡烛”、第14类“珠宝首饰”、第18类“包”、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现处于行政诉讼中。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5、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大部分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具体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上使用“BYFAR”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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