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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50181号“星宙手套 XINGZHOU GLOV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7:01关于第19550181号“星宙手套 XINGZHOU
GLOV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21号
申请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红润红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19550181号“星宙手套 XINGZHOU GLOV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90447号“星宇x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3937号“星宇X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证书;
2、申请人2016-2020年的纳税证明;
3、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
4、申请人参加部分展会的合同及图片;
5、申请人宣传推广部分协议;
6、申请人宣传推广照片;
7、申请人产品销售协议;
8、申请人电商平台主页截图;
9、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10、“星宇XIGYU”品牌驰名商标证书;
11、“星宇XIGYU”品牌产品手册;
1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13、相关文义解释;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5、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也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相关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9类耐酸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25类耐酸手套、电手套、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星宇”商标在“手套”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山东省,且又是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星宙手套 XINGZHOU GLOVES及图”与申请人“星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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