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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69129号“汉狮百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3:56关于第36769129号“汉狮百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849号
申请人:汉狮光动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佛山汉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产录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6769129号“汉狮百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306704号“汉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6705号“汉狮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及使用在先,并且“汉狮百叶”已经成为行业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称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行业,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关联企业对“汉狮”进行了不断的宣传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具有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参加国内展会照片;
3、“汉狮”品牌获得的各项荣誉;
4、“汉狮”宣传及展会的部分支出发票;
5、中国工业行业标准《内置遮阳中空玻璃制品JG/T255-2009》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商标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申请注册日前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补充了相关理由:申请人已经将名称变更为汉狮光动科技(广东)有限公司,“汉狮百叶”已经构成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旗下“汉狮”品牌专属的特定称谓,系争商标已经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特定称谓权。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均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争议商标已经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建筑用窗玻璃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轨、第24类门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窗帘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字号尚存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特定称谓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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