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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84955号“雄大一扫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3:49关于第36584955号“雄大一扫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14号
申请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雄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6584955号“雄大一扫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扫光”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是申请人主营品牌,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6709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44364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47135号“一扫光YISAO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34431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若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导致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质变更文件;2、申请人及“一扫光”商标获得荣誉奖项;3、“一扫光”驰名认定判决书;4、“一扫光”商标使用在门店招牌的照片;5、“一扫光”牌杀虫剂检验检测报告;6、经销合同书、发票;7、2019年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8、引证商标的商标详情页;9、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14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生物制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净化剂;蚊香;厕所除臭剂;空气净化装置;驱虫用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雄大一扫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一扫光”,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净化剂;蚊香;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用生物制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兽医用药;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生物制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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