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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57633号“SKYTI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3:31关于第34157633号“SKYTIN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2857号重审第0000001384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科棠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42857号《关于第34157633号“SKYTI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1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6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是由“SKYTINT”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人第24456106号、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二)均是由“Skyworth”构成的文字商标;第590243号“创维 SKYWORTH”(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由 “SKYWORTH 创维”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SKYTINT”与引证商标一、二“Skyworth”、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 “SKYWORTH”均含有“SKY”“T”,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结合考虑申请人的“创维Skyworth”品牌在电视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创维天下”、“SHARPIMAX” 、 “创下”商标的事实,本案中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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