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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1190号“米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3:25关于第4831190号“米谷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9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程光益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利兵
申请人因第4831190号“米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43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门店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及现金券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2月08日至2021年12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门店招牌及广告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永嘉县南城街道米谷中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
2、门店招牌及广告牌照片;
3、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
4、现金券。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元佳于2005年0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3月06日。2014年01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程光益(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1年12月0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永嘉县南城街道米谷中餐厅(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4中的现金券、门店招牌及广告牌照片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明效力较弱。证据3为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房屋租赁情况,不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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