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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54821号“ORIGINAL TOOTHPASTE EUTHYTM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2:40关于第58054821号“ORIGINAL TOOTHPASTE
EUTHYTM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0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4821号“ORIGINAL TOOTHPASTE EUTHYTM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刷;牙线;化妆用具;沐浴海绵;卸妆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复审,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3601号“EUTHYM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8002号“EUTHYM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我局经初步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TOOTHPASTE”可译为“牙膏”,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EUTHYMO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不仅在牙膏商品,还在牙刷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刷;牙线;化妆用具;沐浴海绵;卸妆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不再包括上述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TOOTHPASTE”可译为“牙膏”,作为商标使用在“牙刷”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且该类证据并非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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