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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86625号“bi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2:07关于第43286625号“bi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451号
申请人:比迪蒸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舟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3286625号“bi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序良俗。被申请人一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绝大部分都是对他人在先在电子烟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的摹仿、抄袭或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异议决定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上述商标权利人的介绍资料;
3、被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
4、新浪财经关于“电子烟小镇深圳沙井:天时地利时做电子烟就像捡钱”的新闻报道;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相关报道;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经公证的申请人商标和美术作品创作过程资料;
8、申请人及创作团队通过微信沟通产品及外包装设计的聊天截图;
9、申请人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参加展会照片;
10、脸书(FACEBOOK)等社交媒体分享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文章或图片及翻译;
11、申请人参加在新西兰第二届大洋洲电子烟展览会的展柜地图、付款通知、付款凭证及参展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经查询可知,申请人名下商标最早注册于2019年12月27日,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申请人无权依据在先商标对本案提起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并不相同或近似,且申请人在先作品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及《商标法》规定的作品领域,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后半段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主张,不得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商标了如指掌,其在明知申请人享有一定的商誉及其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合理避让申请人的商标,反而再三抢注申请人商标,难谓巧合和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被申请人声称争议商标由其独创,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设计争议商标的来源及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对争议商标的任何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逾期又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其主要理由为,在先两份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均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恳请考虑在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以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交换质证理由和证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两份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在第34类电子烟斗、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14日第173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34类电子香烟、第35类广告宣传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电子烟商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和在先注册使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KAIVAL”、“GOOD VAPE”、“JUL”、“CURRIE”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而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BIDI STICK” 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BIDI STICK”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由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4类电子香烟、第35类广告宣传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KAIVAL”、“GOOD VAPE”、“JUL”、“CURRIE”等多件与他人在电子烟商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和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而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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