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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21287号“鸿翰远科 Honghan Yuan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1:46关于第64921287号“鸿翰远科 Honghan
Yuan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05号
申请人:贵州鸿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921287号“鸿翰远科 Honghan Yuan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1273号图形商标、第17003256A号“和分期 HHHEFENQI及图”商标、第14794697号图形商标、第9780499号图形商标、第7540173号“AYHUAY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通信传送设备、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光通讯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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