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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127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1:40关于第627127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468号
申请人:河南首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2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类第50662773号“秘”商标、第14767506号“秘氏”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第35类第15966772号“秘秘”商标、第33028229号图形商标、第16459135号“秘氏”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是申请人旗下品牌“首茉秘语”的对应图形标识,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3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形态、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形态、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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