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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07876号“峰源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0:10关于第64007876号“峰源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58号
申请人:鲍亚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07876号“峰源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24073号“峰源山水”商标、第1619496号“峰源及图”商标、第40569778号“源峰商贸 YUAN FENG SHANG MAO”商标、第15617136号“蜂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发音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峰源山泉”与引证商标一“峰源山水”、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峰源”、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源峰商贸”、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蜂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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