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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00642号“FUPUSI 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0:03关于第64100642号“FUPUSI 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43号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福普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浙恒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0642号“FUPUSI 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11176号“F及图”商标、第10505790号“F及图”商标、第5961141号“韩丰F及图”商标、第12685977号“F及图”商标、第26194358号“FIFE F及图”商标、第14198069号“富士美F及图”商标、第10437936号“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其在滚筒(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F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七“F及图”、引证商标三、五、六显著认读部分“F及图”均由字母“F”及图形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注塑机、空气压缩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空气压缩机、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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