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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359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9:17关于第1353594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寰宇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35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80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音乐会合作协议、广告服务缴税凭证及广告发票、媒体报道活动、音乐会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08月16日至2021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进出口代理;演员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与复审商标相关的信息。因此,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形 广告空间出租”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标牌、门店照片、名片照片;
2、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3、音乐会宣传册、宣传页;
4、音乐会相关报道;
5、建党100周年音乐会延期举办说明;
6、广告制作费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
7、合作协议书;
8、综合服务费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2月06日。2021年08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证据2中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证据中显示的广告服务与复审商标有关。证据3、4、5中的音乐会宣传册、音乐会相关报道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证据6、8中的发票为被申请人购买他人服务的凭证。证据7中的合作协议书明确显示军星爱乐合唱团在演出宣传中给予被申请人必要宣传,并未显示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广告等服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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