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8107477号“养芯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8:22关于第38107477号“养芯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3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38107477号“养芯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养乐多”商标在国内乳酸菌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8067号“养乐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0086号“养乐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1226号“养乐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养乐多”品牌。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展示的乳酸菌饮料就使用了与申请人的“养乐多”乳酸菌饮料十分近似的包装。此外,其“养芯多”品牌的乳酸菌饮料的包装还抄袭了中国知名的咖啡品牌“瑞幸”。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抄袭和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以及特有包装的主观恶意,且情形极其严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具有欺骗性,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简介、资质文件;
2、申请人产品排行、市场占有率;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宣传相关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7、在先裁定书;
8、《日企知识产权及假冒产品识别方法手册》摘页;
9、有关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报道;
10、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商标名称与商标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的使用商品的外包装明显不同,使得消费者能够清晰的将其区分开来,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经过原被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已具有较大影响力和显著性,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包装合同、出库销货清单、加工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聊天记录、包装图片、转账记录。肖像权使用合同、肖像授权书及签约仪式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牵强附会,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可乐;蔬菜汁(饮料)”商品。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山东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养芯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养乐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