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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63045号“AWS GREENGR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8:15关于第27263045号“AWS GREENGRA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22号
申请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27263045号“AWS GREENGR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49189号“AWS”商标、第8967031号“AWS”商标、第8967030号“AWS”商标、第14887955号“AWS”商标、第22121784号“AWS”商标、第31013357号“AWS”商标、第30999981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AWS”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具有欺骗性和明显恶意,易引起他人混淆或误认,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商标注册证、软件著作权证书、测试报告;
2、AWS系列产品或服务项目的部分荣誉成就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审计报告;
4、AWS相关系列项目业务流程套件及部分成功合作客户案例;
5、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6、AWS系列软件产品和技术服务的部分合同及部分发票;
7、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引起消费者混淆。相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检索结果;
2、百度搜索结果;
3、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4、驳回复审决定;
5、行政判决书;
6、相关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于2018年0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六、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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