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534730号“Chohoo Smart Sliding-B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5:42关于第62534730号“Chohoo Smart
Sliding-B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36号
申请人:杭州超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34730号“Chohoo Smart Sliding-B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依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之间对应关系稳定。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类第14831542号、第205720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Smart Sliding-Block”网络翻译、产品评价截图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Smart Sliding-Block”可译为“智能滑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弱,故“Chohoo”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chooshoo”、“Choo Cho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