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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98071号“PACHAIBI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5:29关于第53098071号“PACHAIBIZ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19号
申请人:努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爱迩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3098071号“PACHAIBI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67年便在西班牙开创了“PACHA及图”电子音乐俱乐部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推广,申请人的“PACHA”品牌已被誉为全球三大电音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91187号“PA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均为攀附性商标,属于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翻译;2、申请人拥有的Pacha集团宣布进驻中国宣传页面;3、腾讯视频及互联网内对申请人在中国澳门开设的电音俱乐部的宣传页面;4、微博及小红书中网友对申请人品牌的宣传页面;5、豆瓣上对申请人PACHA电音俱乐部在北京CIRCLE CHINA 俱乐部推出“PACHA伊比沙之夜”活动宣传页面;6、维基百科中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翻译;7、申请人“PACHA及图”品牌的脸书页面;8、腾讯视频中申请人“PACHA及图”品牌40周年宣传片截图;9、百度图片内对申请人“PACHA及图”品牌的宣传;10、互联网中对于“PACHA及图”、PACHA集团的宣传页面;11、申请人在上海外滩W酒店举办的“PACHA ON TOUR”派对宣传页面;12、豆瓣网中申请人发行品牌音乐的宣传页面;13、作品登记证书“PACHA及图”;14、申请人发行的1985年品牌日历;15、被申请人经营的“MASTER”酒吧的百度百科;16、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所指向的其他知名度极高的俱乐部品牌;17、奶油田音乐节及阿姆斯特丹音乐节网页宣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经营;办公事务”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4、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17件商标,多集中使用在第35类、41类和43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经营”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PACHA IBIZA”与引证商标文字“PACH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红樱桃”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1985年6月1日,结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宣传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PACHA俱乐部及涉案作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北京、上海等地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由红樱桃图形构成,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文字“PACHA IBIZA”组合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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