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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35653号“神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2:57关于第61535653号“神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900号
申请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5653号“神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4398号、第51586758号、第55869396号、第32987100号、第14597069号、第5808054号、第33295992号、第14269126号、第9934460号、第51591232号、第232381号、第6254773号、第112500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神州”字号被持续使用的相关证据;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五、十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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