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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48599号“炫舞艺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9:14关于第35248599号“炫舞艺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35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炫舞艺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5248599号“炫舞艺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99862号“炫舞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2122号“炫舞梦工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31500号“炫舞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66457号“炫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提供在先手机游戏”等服务上注册的“炫舞”、“炫舞时代”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相关信息及介绍;2、关于QQ炫舞、炫舞时代的介绍;3、关于炫舞的数据统计新闻、电影版新闻、舞蹈大赛新闻等;4、炫舞系列游戏周边报道、明显代言、获奖情况等;5、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1日经核准在第16类新闻刊物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刊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炫舞艺术”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炫舞梦工厂”、“炫舞时代”,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炫舞”和“炫舞时代”商标进行宣传,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炫舞”和“炫舞时代”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炫舞”和“炫舞时代”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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