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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18997号“诗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7:52关于第33118997号“诗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340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晓鸿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3118997号“诗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11925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56365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与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后将其挂售在权大师平台,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荣誉证书、“ARROW”商标知名度证明文件、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维权记录;争议商标售卖情况及争议商标代理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经核准在第11类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龙头;洗澡盆等商品上、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我局曾于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摹仿、抄袭,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诗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至九主要识别的英文“ARROW”(可译为“箭”),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龙头;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ARROW”商标在卫浴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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