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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1943号“BOER VITAS B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4:02关于第64521943号“BOER VITAS B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09号
申请人:广州玛莎莉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1943号“BOER VITAS B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30070号“B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42756号“BV BELLE VEN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81144号“BV BRIGHT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63968号“B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表、手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BV”字母,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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