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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430439号“夏星 XIA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2:52关于第32430439号“夏星 XIAX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23号
申请人: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伟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4日对第32430439号“夏星 XIA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0423749、9013918号“夏星xia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是对申请人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 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放任将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详细信息、“夏星”等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我局将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再交予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该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及商标及其普遍,且被申请人处于山东,与申请人在不同省份,根本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善意使用的想法,合理合法,不属于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包子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肉罐头、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6月,申请人被农业部授予“全国主食加工示范企业”称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肉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争议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夏星”与申请人“夏星”商号相同。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夏星”商标在主食加工行业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饺子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夏星”商号所及的主食加工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人的360百科介绍及其官网简介来源于网络,真实性难以确认,该份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夏星”标识的知名度情况;所获荣誉证书或未显示商品信息,或显示商品为猪肉食品、肉制品,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饺子等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饺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4、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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