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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77539号“NJU-NATU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1:31关于第24077539号“NJU-NATU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60号
申请人:合肥妈贝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南大耐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24077539号“NJU-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032993号“NU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在相同类别的相同或类似项目之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扰乱商标正常的管理秩序,严重侵害申请人与相关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7)(8)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拍;
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草本提取物;抗菌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NJU-NATURE”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草本提取物;抗菌皂;抗菌洗手液;医药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护肤药剂;中药袋;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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