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6379402号“阳阳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1:25关于第36379402号“阳阳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55号
申请人:杨东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阳阳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36379402号“阳阳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阳德”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且经申请人长期对“阳德”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65809号“阳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阳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资料;
2、商事交易证据;
3、作品登记证书;
4、品牌设计手册;
5、相关查询单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阳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