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8250428号“炫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1:12关于第38250428号“炫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49号
申请人:东莞市炫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广德似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8250428号“炫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在户外伞、伞等商品上使用“炫鲨”商标,申请人整体收购了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并受让了第15141763号“炫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的使用应视为申请人的使用。被申请人与广德渔人部落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申请人收购的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与广德渔人部落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书》,授权被申请人为其网络渠道销售商,并在这过程中产生了部分订单。被申请人因其他商业往来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三、申请人的“炫鲨”商标在“伞”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微博截图;2、店铺截图;3、被申请人、广德渔人部落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双方聊天记录、转账记录;4、被申请人店铺截图;5、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与广德渔人部落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1日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鞭子;户外伞;包;运动包;伞;手杖;登山杖;仿皮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由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东莞市炫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微博截图、店铺截图等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炫鲨”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户外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21613807号“龙金凤 LONG JIN 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