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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55504号“饿乐点 ELOVED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1:06关于第44955504号“饿乐点 ELOVEDE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49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春发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4955504号“饿乐点 ELOVED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饿了么”是本地生活服务领域的代表性品牌,具有极为突出的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770585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88857号“饿了么安心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66588号“饿了么健康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66594号“饿了么新鲜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461914号“el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16453951A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56386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饿了么”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短五个月内申请注册100余枚商标,跨商品服务种类众多,商标之间无明显规律可循,明显超过其实际需求,被申请人申请的诸多商标是摹仿知名在先品牌而来,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其“饿了么”品牌联系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社会责任报告、公益活动报道、申请人对“饿了么”品牌的推广协议和证明、“饿了么”应用APP下载及搜索指数统计图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被摹仿品牌介绍、申请人维权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汽车音响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子体重秤、智能手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插头、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衡量器具、电池、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饿乐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饿了么”、“饿了么安心送”、“饿了么健康速达”、“饿了么新鲜速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六、七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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