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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49205号“豫少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0:48关于第43649205号“豫少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81号
申请人:河南省康龙实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联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汇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3649205号“豫少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284746号“少康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少康龍”系列商标的存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著作权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销售合同书;2、2015-2019年发货单、费用核准单;3、引证商标详细信息;4、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图片;5、高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2、产品照片;3、销售和广告发票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豫少康”与引证商标“少康龍”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少康”,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对于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标识,难认定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存在表现形式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类似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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