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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4502号“扬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0:16关于第62374502号“扬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622号
申请人:苏州扬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374502号“扬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158号“润扬及图”商标、第1694379号“润扬RUN YANG及图”商标、第14160289号“润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相关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的撤三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扬润”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润扬”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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