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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7240号“心动相亲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9:48关于第64447240号“心动相亲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97号
申请人:海南心动一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7240号“心动相亲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并且在先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55031号“心动易租”商标、第14828761号“心动串串香及图”商标、第63740472号“心动 APP”商标、第63870611号“心动点评”商标、第56907089号“心动及图”商标、第57821151号“心动团购”商标、第52433954号“心动及图”商标、第59204568号“心动推荐”商标、第9615895号“心动原创”商标、第59101985号“心动电影”商标、第59789141号“心动互娱”商标、第57810376号“心动骑手”商标、第57917241号“心动跑腿”商标、第57901308号“心动零食”商标、第23351301号“心动推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十二至十四处于实审中,引证商标五、八、十、十一处于复审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实审中,引证商标七处于诉讼中,若前述引证商标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九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初步审定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至八、十二至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十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心动相亲派”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八、十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十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八、十二至十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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