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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89800号“伊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9:22关于第37189800号“伊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493号
申请人:新疆伊犁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伊犁库尔德宁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37189800号“伊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老字号企业,“伊犁河”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与使用,“伊犁河”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260号“伊犁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4106号“伊犁河 189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如“宁茅”等摹仿“茅台”的商标,其具有不正当使用的意图。同时,申请人在先使用“伊犁河”商标在酒类商品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不可能不知道“伊犁河”的存在,其将“伊河”注册为商标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长期经营的“伊犁河”品牌品质产生消极影响,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伊犁河”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伊犁河”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是对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265611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伊犁河”商标共存于市场36年之久,从未有消费者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
3、商品包装照片、仓库照片;
4、检验报告;
5、销售发票、财务报表;
6、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佰年伊力河”与引证商标一“伊犁河及图”、引证商标二“伊犁河 1893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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