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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671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4:58关于第644671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02号
申请人:西姆顿(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沐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7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第19、20、35类都申请注册了申请商标,同时申请人还申请了配套的英文商标,并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是核心商标权利扩展和延续。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55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94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识别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资料、业务合同及发票、电子画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纪念标牌、瓷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商品上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墙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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