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06511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2:19关于第1065111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15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亚迪卡尔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10651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30929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5746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110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0930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6391号“美的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5748号“美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53118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2、“美的”、“Midea”商标设计及推广证据;
3、申请人“美的”、“Midea”商标注册情况;
4、“美的”、“Midea”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5、“美的”、“Midea”商标使用证据;
6、“美的”、“Midea”商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7、“美的”、“Midea”系列商标维权情况;
8、“美的”、“Midea”系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记录;
9、“美的”、“Midea”系列商标在新疆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干洗机、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真空吸尘器、缝纫机、家用切肉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豆浆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MD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7)京行终15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319382号“MD美的及图”商标在电饭煲商品上、第1319381号“MD美的及图”商标(第11类)在空调器、电风扇商品上,于2000年11月29日前构成驰名商标;
(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MD美的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1523735号(第11类)“美的Midea及图”商标启用之前,中文“美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中文“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延及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且“Midea”与中文“美的”商标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523735号(第11类)“美的Midea及图”商标使用在“空调、电风扇”等商品上于2004年1月21日前达到驰名状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判决书认定,在诉争商标200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11类)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证据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美的”、“Midea”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MD美的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仅在第11类电饭煲、风扇、空调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然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与“MD美的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类电饭煲、风扇、空调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商标设计推广、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美的”、“Mide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等相同类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