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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18427号“CHILDLIFE NUTRI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1:07关于第61218427号“CHILDLIFE
NUTRI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74号
申请人:默里•西•克拉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18427号“CHILDLIFE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4555713号“childrenlife”商标、第16190997号“CHILDLIFE”商标、第6440130号“Childlik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在茶饮料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006“甜食;饼干;黄油饼干;小黄油饼干;麦芽饼干;薄脆饼干;华夫饼干;蓝莓馅饼(点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就剩余商品即“茶饮料;糖;皮糖;糖果;糖果锭剂;软糖(糖果);奶片(糖果);口香糖;果冻(糖果);水果糖;巧克力”提起复审请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有道词典查询“CHILDLIFE”、“NUTRITION”、举证商标信息、获得奖项及认证的情况、作品登记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一、申请商标中独立显著要素“CHILDLIFE”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整体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作超出其指定使用商品固有程度的表示,也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消费对象等特点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存在欺骗性的可能性。当中国消费者面对以申请商标提供的商品时,仅会将其作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进行理解和识别。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自2003年进入中国以来一直使用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CHILDLIFE”及图形商标/品牌/美术作品作为其最主要商标及商号进行了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积累了相当的市场声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苦心经营,婴幼儿营养补充剂这一特定领域的消费者已经将申请商标和申请人唯一关联,实际的使用中误认从未发生。四、申请人注重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第30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CHILDLIFE”商标。五、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饼干;黄油饼干;小黄油饼干;麦芽饼干;薄脆饼干;华夫饼干;蓝莓馅饼(点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就剩余商品提起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放弃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字母组合“CHILDLIFE”与引证商标三中字母组合“Childlik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甜食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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