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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194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2:18关于第624194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76号
申请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4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有商标基础上的扩展申请和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8045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1481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31087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10874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78416号“SKIZZ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52140号“申佰利SHENB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7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81449号“白天鹅宾馆WHITE SWAN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84626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651982号“申佰利SHENB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构成、设计及呼叫、含义上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变更证明、在先决定、申请人品牌介绍、荣誉奖项证明文件、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外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视频显示屏、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表、计步器、视频显示屏、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S及图”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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